(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姬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邱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农历9月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在此期间我独自抚养儿子。现根据双方面临的实际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李某某龙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以及××××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非婚生儿子邱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姬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和原告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和儿子邱某乙的出生情况都是属实的,我同意原告对于儿子抚养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建造了房屋,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应该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的该幢房屋应该一并予以分割,同时还应该考虑对妇女的照顾、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妥善分割,本案中原告方是有过错的,而且我身体也有病,所以应该多分割一些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李某某人民政府调解某某会出具的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邱某甲有另外一名女子与其生活,其在与被告的关系上存在过错、被告身体有疾病和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造有一幢三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并且该份调解书原、被告双方都签字捺印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淡漠,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被告又回到二人位于建德市李家镇××石门堂××号的家中,在此期间原告于2009年建造房屋一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本案立案之后即2010年12月9日在建德市李某某人民政府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就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均亲自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一并予以解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以及双方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但未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非婚生儿子邱某乙,且儿子邱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认为邱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在李某某人民政府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姬某非婚生儿子邱某乙随原告邱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二、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姬某在李某某人民政府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李某某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财产问题按照该协议书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