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经××大道××楼。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廿下湾二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60目。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77.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4600.8元、护理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4870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第一被告撞伤。2、病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3、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没有用药清单,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伙食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被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廿下湾二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0014+4600.8+3300+5000+10000+商业险(48708-(20014+4600.8+3300+5000+10000)-2040)元=46668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2040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6668元。二、被告虞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