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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胡某、陈某某租赁合同与金某某、胡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胡某、陈某某租赁合同,金某某,胡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胡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胡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参加第一次的庭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着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服务。2009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钢管扣件和塔吊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价格和租金的计算方式,如无款支付租金,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按总额的30%计算等,由被告胡某、陈某某提供担保。至2009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金某某欠原告租金5988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所签钢管扣件、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不按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陈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支付租金59885元。2、被告金某某支付违约金17965元。(以租金59885元×违约金30%)3、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对钢管租金及违约金某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只承担塔吊部分的租金等及违约金某担担保责任,对钢管部分租金等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对钢管及塔吊的租金等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租金56666元,钢管租金1215元,塔吊配件损失费1604元,塔吊卸车费300元,塔吊卸车铲车费100元;2、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违约金17965元(以租金59885元×违约金30%);3、判令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塔吊租金56666元和违约金59885元×违约金30%=16999.80元某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与塔吊租赁合同是实,我承租的63型号塔吊原是6吨,实际是1吨,机械坏了,要经常修理。因而工期拖了5、6个月,到12月份还没有完工。塔吊在使用时,原告支付过修理费,但大修的费用都是我负担。我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租金60000元,具体还欠多少,双方没有结算。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怕塔吊拆走,叫我签字作担保是实。当时我只担保塔吊,其他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偿付租金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租塔吊是用于村里造水库,我作担保是实,胡某所签的补充协议书是担保关系,我是代表村里,签协议时曾叫胡某的项目部盖公章,我签字才有效,但胡某某的项目部没有盖公章。租金应由金某某支付,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塔吊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塔吊型号是嘉兴63型,约定月租金为10000元,运输费,安装费,底脚螺丝由租用人承担。塔吊驾驶员的工资由被告金某某承担。租金从2009年10月20日算至归还为止,每月10000元,被告胡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钢管扎头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计算方式等事实。3、租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将63型塔吊交付给被告金某某使用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对租金已结算,并约定逾期违约支付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5、收回清单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收回塔吊1台,配件损失1604元,租金欠50000元,超期租金从2009年11月30日算至2009年12月20日的租金6666元,卸车费300元,塔吊产车费100元,共欠原告59885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已将全部租赁物送回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经手,不清楚。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4没有盖章,对自己签字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没签字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金某某、胡某、陈某某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原告周某某开办的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与被告金某某、被告胡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钢管扎头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原告)租给承租方(被告金某某)嘉兴63型塔吊一台,每月租金10000元;钢管每吨按260元计算;租用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租赁物归还最后一次时间止。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租金额加租赁物损失额总和加违约金租赁物价值30%的违约金。出租方代表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胡某作为租用方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交付给被告金某某嘉兴63型塔吊26.4米高1台及齐全另配件和钢管。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一台,欠租金50000元,在2009年1月15日以前付20000元,11月30日前付30000元,塔吊租金从2009年11月15日起每月租金10000元,算到归还为止。如到期没付,每月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每10000元按200元累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他事项按塔吊租用合同办理。被告陈某某作为租用方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2009年12月1日,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钢管时,经结算,被告金某某欠原告钢管租金1215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塔吊及配件,尚欠原告2009年11月30日前塔吊租金50000元;塔吊配件损失费1604元,塔吊卸车费300元,塔吊卸车铲车费100元,合计2004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共20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塔吊租金6666元,塔吊租金共计56666元,上述款项合计59885元。因被告金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胡某、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被告金某某不按约付清租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金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如租赁物毁损、灭失致使返还不能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金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保证人胡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为塔吊租金及违约金、钢管租金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为塔吊租金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某、陈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胡某对塔吊租金及违约金、钢管租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塔吊租金及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关于其只担保塔吊,对租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关于协议没有加盖胡某的项目部公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按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故作适当调整。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塔吊租金56666元,并支付违约金14166.50元(违约金按租金56666元×25%=14166.50元)。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钢管租金1215元。三、被告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塔吊配件损失费1604元,塔吊卸车费300元,塔吊卸车铲车费100元,合计200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4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821元,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王和平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