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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银    花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