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胡甲、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甲,叶某某,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甲。被告:叶某某。被告:胡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胡甲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胡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胡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甲、叶某某、胡乙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甲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胡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胡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某某、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某某、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叶某某、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