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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县××与被告泮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与泮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泮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67号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泮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县××与被告泮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泮某某以建房为由,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下属的古市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止,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该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该借款本金2009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余款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泮某某还款,被告王某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泮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泮某某、王某某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泮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泮某某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信用社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