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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黄乙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60000元,尚欠8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乙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请求进行抗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黄乙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黄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后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尚欠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