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仲某某、仲某某与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生命与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仲某某与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一车上帮助他人装废纸板时,被被告的职工开的铲车碰触摔落在地,导致原告头部、肩部及手上多处受伤。原告先后经浙二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是被告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74283.7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出院摘要及出院录各一份、诊断及建休证明四份、医药费发票八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的职工没有开铲车将原告碰触,被告的职工当时也并不是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赔偿应按相关的标准计算为准。经本院准许,被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原告对被告的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讲是自己在工作时间赚外快与事实不符。实际证人是在履行工作职务。且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己受伤后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纳。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的证言,对认为自己与原告两人是在被告公司内上班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他的其他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丁某的证言,因与事实基本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某与案外人姜某某经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的锅炉工介绍,平时临时不定期受雇于废纸收购商搬运废纸包。劳务费由废纸收购商给锅炉工,两人每月从锅炉工处领取。2008年4月27日,两人与往常一样帮装运废纸包,当天废纸包由被告公司的职工丁某某用公司内的铲车运至货车上,原告和姜某在车上负责装车。装运过程中,丁某操控的铲车上的废纸包脱落,碰触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致身上、头上等部位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70000余元已由废纸收购商支付。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臂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该所出具求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因本次外伤致颅骨缺失、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及右腕关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建议给予270天左右。另查明,原告除废纸收购商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余元外,后又支付医药费1155.75元,原告因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155.75元,误工费240天×50元/天=12000元,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20%=400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8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仲某某临时受雇于废纸收购商在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的场地内装运废纸过程中因铲车上的废纸包脱落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职工丁某在装运过程中铲运废纸包的行为是从事工作职务行为还是临时受雇于废纸收购商的雇佣行为。本案庭审时,丁某作为证人在证言中称自己是临时受雇于废纸收购商,用被告公司的铲车帮运废纸包,每次10-20元,均是由车辆驾驶员当场支付。原告诉称证人的证言不实,证人是代表公司在从事职务行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当时每一包废纸的重量有几百斤重,光靠原告等两个人的人力很难搬运至车上,必须要借助搬运工具。且被告卖废纸也不是一次、两次。证人丁某是被告的在职职工,当时正是被告单位的上班时间,证人用的铲车也是被告单位的生产工具。根据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逻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效力优于被告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人丁某当时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履行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即使证人讲的拿外快情况属实,那也是证人在上班时间的违章操作行为,被告作为管理者,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废纸收购商临时雇佣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伤害的,既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造成其伤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故原告因被告的职工从事职务行为不当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装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5028.60元;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21.5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126.50元,被告浙江×××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