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浙江××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浙江××司,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乙。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有收据一份为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吕甲提供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银行划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吕甲系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吕乙之兄,吕乙与丈夫朱乙感情不和,且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防止虚假诉讼,本院特向朱乙、朱丁(公司股东之一、吕乙与朱乙女儿)调查,形成笔录二份。1、朱乙陈述:为了还贷款向原先暂借过资金事实,但很快就归还的,本案债务不存在。2、朱丁陈述:资金紧张时向亲朋借钱的情况是有的,本案的债务,收款收据是公司会计王某开具的,公司帐本也记载了向吕甲借款共290000元的事实,我是承认这笔债务真实性的。朱丁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帐册一本,里面记载有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持有借据,被告股东朱丁承认该债务,同时公司帐册也记载了本案债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吕乙系兄妹。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吕甲借款29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催讨后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司归还原告吕甲借款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