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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金英与庞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英,庞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章金英(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7********),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庞学辉(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0********),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章金英与被告庞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5月30日、7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500元,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2010年8月12日前归还。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庞学辉返还借款1285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金英返还借款1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庞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年十二月十五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