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因其欠他人债务,原告替其偿还了6260元的利息,被告共欠原告6626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原告无从催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66260元借款及其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26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1分1厘;同时,因其欠他人债务,原告替其偿还了6260元的利息,被告亦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率。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6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260元自201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6260元及其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260元自201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洁人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