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苗丰义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丰义;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苗丰义,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萧林路**。法定代表人姜威(英文名WILLIAMBINGHAMJOHNSON),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张玲,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地址青岛市市**香港中路**21F/G/**/div>法定代表人姜威(英文名WILLIAMBINGHAMJOHNSON),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张玲,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丰义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随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工地从事装修吊顶工作。被告负责创业大厦的电梯安装工作。2009年4月7日上午6时许,原告路过创业大厦一楼电梯口跌落至负二楼冲井,造成重伤。被告作为电梯的施工人负有确保施工区域安全的管理责任。但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其施工区域留下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163.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非涉案人伤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工程项目电梯井道从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发生事故时,该项目不在被告的监管下。被告委托电梯安装施工方于2009年4月8日入场施工,此前涉案工程建设安全工作均由土建施工方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管。发生事故时,工程承包人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将电梯安装施工有关项目移交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使应由涉案承揽工程的承揽人承担责任,则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转承揽给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因此,应由该工程的承揽人即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法院追加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公司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青岛开发区创业大厦从一楼跌至负二层,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裂伤;肝脾挫裂伤;腹腔积液;4、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5、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脊柱多发骨折;鼻骨骨折。2009年4月7日行脾切除、小肠、结肠浆肌层裂伤修补术、在该院治疗至6月22日,共计76天。2009年6月22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粘连性肠梗阻、左侧睾丸炎。至2009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2009年7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被诊治外伤性骶管狭窄(左)等,至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9天。2010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入四0一医院治疗粘连性肠梗阻。至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2010年6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七级;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遗有单瘫致残程度为八级;肝挫裂伤修补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多发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右桡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右侧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折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费用6000-8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陆续支付4694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医院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条、休息证明、鉴定报告等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被认为该起事故系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即51160.44元,原告为进行鉴定伤残拍片所花费的202元,应算在医疗费之中。故,医疗费总计51362.4元。2.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构成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2150元÷30天×1天),原告按误工天(自2009年4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14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原告的损失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3731元【(3243元+1720元)÷30天×住院83天】,应予确认。4.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20年×20%),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交纳的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5.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3天,按每天12元计算为996元。6.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计款46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修补颅骨必须之费用,应予确认。8、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经鉴定,伤害后果为九级伤残,而且历经两次开颅手术,现颅骨仍有缺损,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丰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5163.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84,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