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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吕甲。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吕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栏,有被告吕甲签字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意思指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尚欠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未归还,尚欠租金为85398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归还扣件1286只,7月30日归还钢管1433.7米,至庭审之日尚欠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未归还。综上,被告王某某应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5日租金95493元,未归还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折价12348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租赁物的租金为5269元(租金、赔偿金详见计算清单)。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租赁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扣件1286只,7月30日归还钢管1433.7米,对尚未归还钢管6080.5米要求赔偿损失83910元、扣件7915只赔偿损失39575元,合计123485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0462元,算至庭审之日为95120元);4、判令被告吕甲、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吕甲、浙江××有限公司对2009年10月2日钢管180米,扣件1000只以及10月5日扣件800只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浙江××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吕甲是弘某某司的股东,担任公某总经理,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吕甲的诉讼请求。二、弘某某司某程于2009年10月份完工,对账单上载明的2010年5月1日发送的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没有运到弘某某司甲,弘某某司也已不需要。该租赁物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三、因上述钢管和扣件未运到弘某某司甲,不能计算租金。原告计算的租金过高,被告认可2010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是33000元,弘某某司只同意对33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吕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从被告弘某某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看,被告吕甲系公某监事,且合同签订地为弘某某司,被告弘某某司亦认可吕甲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弘某某司,因此,应认定吕甲签字系职务行为,保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弘某某司。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截止庭审之日止的租金95493元,未归还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事实清楚。被告弘某某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对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10月5日领取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5269元应在保证责任某某以扣除,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中应相应扣除钢管180米、扣件1800只。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赔偿款,由被告弘某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弘某某司提出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没有运到弘某某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吕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95493元。三、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如果不能归还应支付赔偿款123485元。四、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付租金的90224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尚未归还钢管中的5900.5米、扣件6115只(折价112002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2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认是2010年5月1日发料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归还,其所提供的租金单上表明的时间也是2010年5月1日上午。但不知一审法院为何会认为租金单上载2010年5月1日发料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系2009年9月30日前领取算至2010年5月1日前未归还的数量,而不是指当时的数量。而且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建的上诉人公某的厂房已于2009年10月份完工,双方合同终止并已于2009年11月结清所有工程款,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内的全部钢管租赁款也由上诉人公某代为支付的,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及结算清单为证。被上诉人张某某也是知道上述事实的,三方所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事实上在此终止。而2010年5月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再租钢管7514.2米,扣件9201只给王某某的行为是他们双方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也不是送到上诉人公某工地来。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王某某的身份并不是证人,他是本案的被告,因故不需出庭作证,这一份调查笔录其实就是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应该予以认定。根据王某某调查笔录陈述,三方有口头约定,王某某所租赁的钢管运送到上诉人公某工地由上诉人公某工作人员吕乙、吕丙签字认可,以防止王某某和张某某双方串通损害上诉人公某利益的行为。而2010年5月1日王某某租借的钢管扣件是王某某运到其他工地使用的,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交相应的有吕乙、吕丙签字的单据。因此上诉人对2010年5月1日王某某租借的7514.2米、扣件9201只不能归还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费单只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双方的签字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而且王某某自认其中截止2009年10月31日租金18413元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款项上诉人公某也是不承担责任的。四、2009年11月份到2010年4月份是上诉人自行再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钢管及扣件,系上诉人和张某某之间重新达成的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无关,对此期间的租金应由双方重新计算,故不能以第三人王某某签字认可的单据来确认他们双方之间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内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租金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状理由一不是事实,数字是累积下来的,而不是当天的数字;上诉理由二中我们送过去的钢管都是他们签字认可的;上诉理由三,18413元也是租金,不是个人债务,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四,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这些都是延续下来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2009年10月份左右,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地完工以后付张某某租金,张某某同意租金总额扣除18000元,剩余的租金都付清了。2009年10月以后的租金应当由浙江××有限公司支付。除了一审认定的还给张某某的钢管之外,2010年4月13日还了钢管1788米,4月20日还了扣件1254只。原审被告吕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20日证明1份,证明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建的上诉人厂房已于2009年10月份完工;证据二、2009年10月10日证明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已解除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这份证明明确写着经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截止2009年9月30日租金全部结清,但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没有结清。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入库单两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钢管1788米,2010年4月20日归还扣件1254只,故因将上述钢管、扣件的租金予以扣除。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述已还的钢管、扣件在其起诉时已经扣除。经审查,对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康市伟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王某某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仅用于浙江××有限公司的工程,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载明“截2009年9月30日前租金全部结清”,并非是王某某向张某某租赁的钢管、扣件的全部租金均已付清,故证据二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故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在2010年5月31日的永康市伟业钢管租赁站租费单上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共欠租金85398元,且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4月份归还钢管及扣件的租金未予扣除,同时其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至2010年8月5日尚有未归还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钢管1788米,2010年4月20日归还扣件1254只的租金未予以扣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永康市伟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在2009年10月份时是否已解除。各方当事人对其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无异议,该租赁合同并未载明租赁的期限、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王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解除。同时,浙江××有限公司也未在该租赁协议中明确其提供保证的范围。故浙江××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某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前的王某某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至2010年8月5日止应付张某某的租金为95493元及未归还钢管6080.5米、扣件7915只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浙江××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