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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约定自3月份开始归还。借条落款日期为“二月8日”,原告在借条上添加了“2010年”及“本人工资卡抵押”字样。被告将工资发放存折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存折支取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自认2010年3月份、4月份分别从被告存折支取1500元和1600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对于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500元不予追究。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欠原告8500元的借条是其写的,但日期中的“2010年”不是其写的。借条什么时候写的,已经不记得了。工资卡从2006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原告一直都取款的,应该已经领过头了,所以不欠原告钱的,银行卡是2010年5月挂失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辩称借条形成时间不是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形成于其他时间,故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自2006年存折在原告处,原告所支取的数额已超过欠款数额,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借条系债权债务关系最直接的凭证,本案中,尽管借条上“2010年”字样系原告所写,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发放存折抵押事实及挂失时间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记不清楚借条形成时间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的合法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何年的2月8日,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当事人对存折存放在被上诉人处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借条上写下“本人工资卡抵押”的字样。上诉人认为存折2006年就已抵押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认为是2007年,因此,至少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或者更早一些,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明显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某也承认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存折自2007年11月18日起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并承认于2010年3月支取1500元,于2010年4月支取1600元,上述取款均未通过上诉人同意。3、被上诉人从2007年11月18日起一直实际控制上诉人的存折,从取款记录看,上诉人归还所欠借款已足足有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存折抵押在被上诉人处为担保法律关系,故在适用法律条款时,不仅要适用合同法,还应当同时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曾经多次提出对借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10年”是被上诉人所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案件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自2007年11月18日起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把工资发放存折抵押在其处。其每月从工资卡中取款后,都交给上诉人用于生活所需,并没有用于还款。2008年11月底,经结算,利息为1800元,加上上诉人再借的1200元,结欠借款总共为13000元,双方另行出具借条,10000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2009年2月8日起,其每月从工资卡取款后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还款,其余交给上诉人作为生活费。至2010年2月8日,总共还款13000元,本金还清,13000元的借条就还给上诉人。另,2009年8月、9月、10月,2010年1月、2月,上诉人分别向其借款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加上13000元的利息2500元,共计8500元,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出具借条。2010年3月、4月,其分别从存折中支取1500元、1600元,共计3100元作为还款,故尚欠借款5400元。本案借条确实是2010年2月8日所写,上诉人写借条时,漏写了年份,故上诉人让其添加上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自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的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存折上支取的款项为16163元,大大超出了本案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取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份存折已由上诉人挂失,故应当以该期间被上诉人支取的金额即3100元作为还款金额,之前的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上诉人挂失存折的时间为2010年5月,故应当以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从存折中支取的款项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双方对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支取的款项为3100元无异议,故本案中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为3100元。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借款的时间。本案中,借条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0年二月8日”,虽然“2010年”系被上诉人添加,上诉人对该借款时间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借款时间亦不能明确,上诉人又明确表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的情况下,对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2月8日。二、本案借款有否还清。上诉人认为,根据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折的明细账,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存折中支取的款项已超出了诉争的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上诉人挂失存折的时间为2010年5月,故应当以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从存折中支取的款项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双方对该段时间内上诉人支取的款项为3100元无异议,故本案中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1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