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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江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江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四五年,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500元并支付利息2722.50元(按月利率5‰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49500元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过的。由于借款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事情,应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一并结算。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45000元,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尚应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49500元,支付利息2722.5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