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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正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前。201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前、辩护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正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持外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转向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牵引浙A×××××挂号青特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工业园区内的康园路中心绿化带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恒路口南侧附近,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与右侧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杭州957921号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倒地后被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挤压,致使被害人马某乙因胸腹腔内脏器开放性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正前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当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正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证人马某甲、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园路过往车辆通行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获某、被告人王正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吕世来提出,被告人一时疏忽引发事故,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转向系、制动系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注意观察和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正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