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连生与樊虎林、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生,樊虎林,苗三忠,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杨连生,男,生于1944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延红,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樊虎林,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三忠,男,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魏永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育萍,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红、李新生,被告樊虎林及委托代理人苗凌,被告苗三忠及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张海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李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樊虎林驾驶陕CT33**号出租车沿岐山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慈客运公司门前,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被他人急送至岐山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急转至宝鸡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部脑内血肿;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54天仍未能痊愈。被告苗三忠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住院费用。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278元;2、护理费:出院后365天×42元/天×15年=229950元;住院54天护工计2640元;长子杨延红护理计5458元,共计8098元;以上合计238048元;3、误工费:73天×60元/天=4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天=972元,再加120元餐费,共计1092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419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15年×1=5157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第四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12万元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和第一、二、三被告按9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15572.2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病情发作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增加请求:1、医疗费2125.1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樊虎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为意外,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被告苗三忠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69811.2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我又给付了1000元,积极配合治疗,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有待查实。车辆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我对鉴定不认可。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樊虎林驾驶被告苗三忠所有的陕CT33**号出租车沿岐山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慈客运公司门前,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和出租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虎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部脑内血肿;2、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8、多发肝囊肿;9、双肾结石;10、右肾积水(中度);11、左肾囊肿;12、右肾孟切开取石术后;13、胃肠功能紊乱。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2010年9月18日原告病情发作,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继全面强直—阵挛发作、癫痫持续状态;2、脑外伤开颅术后;3、急性气管—支气管炎。共计住院治疗1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苗三忠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3364.04元。原告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个,需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车祸后肢体偏瘫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二级、十级;2、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被告樊虎林为被告苗三忠雇佣的司机。被告苗三忠所有的陕CT33**号出租车车户登记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由被告苗三忠对外以宏远公司名义挂靠承包经营,被告宏远公司对该出租车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该出租车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宏远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同时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556.04元(含苗三忠已给付的63364.0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44天计2640元,杨延红54天×50元/天=2700元;出院后365天×40元/天×10年(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146000元;护理费合计151340元;3、误工费73天×20元/天=1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天=972元;5、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6、交通费455.5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15年×92%=47444.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5067.94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宝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表,轮椅收款收据,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苗三忠的交条和收条,杨延武的领条,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护工张琴艳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宝鸡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C60100008113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C7210000811635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天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岐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樊虎林驾驶被告苗三忠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的陕CT33**号出租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已查明的合理损失285067.9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限额内赔偿。对超过限额的165067.94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561.14元。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苗三忠挂靠其公司承包经营的陕CT33**号出租车具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该出租车对外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营运,故被告宏远公司应与被告苗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5万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樊虎林在驾驶陕CT33**号出租车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苗三忠对超过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63561.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虎林的过错程度,对剩余的63561.14元由被告樊虎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356.12元,被告苗三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7205.02元,俩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苗三忠已支付给原告63364.04元,对超过被告苗三忠应承担赔偿外的6159.02元从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5万元内扣除,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转付给被告苗三忠。原告所提供的岐山县故郡乡郑家桥村卫生所的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传真件和餐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住宿费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年限酌情先行确定为10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要。对原告其他本院查明确定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连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二、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杨连生78840.98元;三、由苗三忠赔偿杨连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7205.02元;(已给付)四、由樊虎林赔偿杨连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356.12元;五、苗三忠、樊虎林、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六、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苗三忠6159.02元;七、驳回杨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连生承担550元,苗三忠承担4400元,樊虎林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