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某某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算时间应为借款逾期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