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3820-9,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水头镇泾川中路与丹华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将张乙送往医院急救,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308.5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张乙获经济赔偿35206元。另花费晋b×××××号车维修费132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4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理赔所需的材料,被告却借故拒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742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归属;3、张乙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凭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损失;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发票,证明车辆损失;5、交警部门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向张乙赔偿35206元的事实;6、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花费相关费用。被告中×××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部份应予剔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主体格;2、相关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肇事逃逸属免赔事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的6号证据,其中鉴定费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以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外,本院对施救费一项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一格式条款,可作为其理赔依据,如无法进一步提供事实上的证据,仅凭该条款不能证明其免责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为晋b×××××号车的所有人。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家某自用汽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3月10日0时20分许,孟某某驾驶晋b×××××号普通小型客车,从平某县水头镇二中北路驶往水头镇公园路方向,在行经水头镇泾川中路与丹华北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乙,造成了张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张乙送往医院急救,张乙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308.5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方赔偿了张乙经济损失35206元;晋b×××××号车维修共花费1320元,产生的施救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以孟某某属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5308.58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造成他人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1326元,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关险种限额项下支付。被告提出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3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