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邢茂群、刘爱花与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茂群,刘爱花,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茂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花。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柳青。应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钱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先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谢亚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利明。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及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邢茂群、刘爱花(邢茂群出生于1947年11月25日、刘爱花出生于1950年12月3日)系夫妻,共生育二子(长子邢剑波、幼子邢某),两原告及邢某的户籍地均在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邢某自1996年至2009年8月止,一直在嵊州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合山水底桥位于绿溪江和辽湾水库流出的两支水流交汇处(北面为辽湾水库水流,南面为绿溪江水流),该桥形成多年,距辽湾水库较近。从坎一村往绿溪方向有多条道路可通行,通过合山水底桥为其中一条道路。2009年8月15日,因辽湾水库水位已超过规定的控制水位,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受命于2009年8月15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30分泄洪,并通知了辖区所在地乡镇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按惯例通知了沿江流域的几个村庄、电站,但未通知不属于沿江流域的坎一村。在水库泄洪期间,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在合山水底桥地段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2009年8月15日晚,邢某骑摩托车过合山水底桥时被洪水冲下桥溺死。另查明,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及特征进行分析,水库泄洪不属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故因水库泄洪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为了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水库泄洪,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其进行泄洪作业,应履行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以保障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水库泄洪时,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只是通知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而未全面落实防范措施,系邢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在得到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通知后,只是按惯例通知了几个村庄及电站,而未全面通知所辖区域范围的群众,又未履行应急巡查义务,对存在危险的合山水底桥未设置警示标志,对邢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作为主管部门,在邢某死亡事件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合山水底桥早已形成,且死者邢某从小生活在坎一村,应清楚合山水底桥周围情况,在洪水暴涨时,应选择安全路段通行,但邢某仍冒险从该处涉水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对各方的过错在邢某死亡事件中的原因力分析,邢某自身的重大过失远大于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的轻过失,被告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过失大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的过失,故原审法院确定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对本案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邢某一直在嵊州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邢茂群、刘爱花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过高,应确定为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邢茂群为61周岁、刘爱花为58周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邢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为邢茂群一人,经原审法院核实,抚养费为67184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为5346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赔偿邢茂群、刘爱花因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202.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赔偿邢茂群、刘爱花因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68.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邢茂群、刘爱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邢茂群、刘爱花负担4360元,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负担3600元,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负担2400元。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水库泄洪的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是错误的。1、水库泄洪的行为系高度危险作业。虽然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中没有明确地列举泄洪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但该条文并没有穷尽所有高危作业,也没有排除其他的高危作业,而是通过“等”字的表述将符合高度危险本质的作业全部纳入了高危作业中,使更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而原审法院机械地适用该条文,对于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而言是不合法也是不公平的。水库泄洪的侵权行为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条件:(1)本案具体的作业人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2)水库泄洪是极度危险的,稍有差池就会造成大范围的生命财产损失,极具有破坏力。(3)水库泄洪行为一般都是合法的泄洪,但不管合法还是违法,只要造成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认为水库泄洪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视为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指的高度危险作业。2、水库泄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除非能够证明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应当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邢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过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轻过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们暂且撇开法律上对此次侵权事件的归责原则,单就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孰轻孰重而言,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大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是严重的不公平的,对被害人的家属即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是残忍的。1、被害人邢某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重大过错,相反,其根本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并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本案中,当时天色已黑,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所在村的村民并未收到任何泄洪的通知,在水底桥处无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无任何路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害人根本无法预知自己将会被泄洪的水流冲走丧命这个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邢某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2、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错,其三者的重大过错行为的结合酿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悲剧。首先,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未尽到通知和防范义务,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其未将此次泄洪可以危及到区域的群众通知到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排工作人员巡逻,这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重要原因。其次,被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以及该路段的管理者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且对水底桥这处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路灯,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性标志,这些不作为的行为亦是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三、原审法院认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而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本案中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而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只是该单位的举办者即“投资者”,从两者的法律主体来看,双方的法律责任各自独立承担。但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要求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仅因为其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举办者,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系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主管单位,存在着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是否认真履行了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切身的关切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在本案中,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明显未严格尽到上述责任,而当非“严格”的管理方式遇上一个偶然而必然发生的事件时,就会发生了本案的惨剧。因此,本案中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过高而确定了12959元是错误的。2009年发布的上年度即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中明确规定,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34146元,根据该数据,本案的丧葬费为34146元/12个月×6个月,应为17073元。因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要求的丧葬费合法有据。五、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为邢茂群一人,而剥夺了刘爱花的抚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体弱多病,已是老年之躯,又无收入来源,也无任何生活保障,养儿防老是其作为农村老人进入老年后的生存保障和希望。本案中,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均已达到了常人理解的被赡养的年龄以上(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而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一审相关诉请也是基于其有两个子女所主张的,因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诉请的134368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剥夺了另一位老人应享有的赡养费,于情于理无法让上诉人心服。六、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低,情理法理难容。本案中,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本已年老多病,其子的死亡犹如晴天霹雳,使得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一病不起,而被上诉人对本事件态度的冷漠,使两位老人精神和生理上不堪重负,被逼无奈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足以宽慰上诉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折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嵊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55981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水库泄洪的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几种情况属于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因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认为水库泄洪也系高度危险作业,无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一审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未全面落实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泄洪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并不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的;2、泄洪警示标志不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义务,且案发地段不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管理的范围,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无法在此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封闭管理措施;3、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在泄洪前已经通知了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4、本案无疑是死者邢某冒险通行造成的,因此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违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答辩称: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作为主管部门,在邢某死亡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将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的义务,理由是水底桥不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而是村民自发建造的道路,并不是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009年8月中旬,嵊州市普降大到暴雨,根据市水文站提供的有关数据表明,2009年8月15日0时起到19时止,嵊州市辽湾水库的水位高达150米以上,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2009)51号文件规定,辽湾水库台汛期的控制水位为139.05米,同时结合嵊州市人民政府防洪防旱指挥部(2009)34号文件规定,对已超台汛限的水库,要采取24小时满负荷发电和预泄,尽快把水库水位降至汛限水位以下,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完全是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泄洪的。2、设置泄洪警示标志并非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表明,案发地段不属于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管辖范围,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无权亦无法在案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且在泄洪前已按规定通知了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未通知不属于沿江流域的坎一村,在合山水底桥地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理解的话,那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无疑要到沿江流域的各省、市、区设置警示标志,而且还要通知不属于沿江流域的各县、镇、村等相关部门。假如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通知了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而遇难的却是嵊州市甘霖镇某一村的“邢某”,那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既不符合逻辑,同时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属于规范泄洪,而且是整天持续泄洪,其目的无疑是为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的,正常泄洪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职责,这次特大洪灾属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因邢茂群、刘爱花之子邢某铤而走险所造成的。邢某出生于1978年8月,户籍地在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他从小生长在案发地段附近,对这条历史形成的村与村之间的低洼过水路面及周围的地形、环境等情况了如指掌,台汛泄洪年年如此,当地村民人人皆知。2009年8月15日晚上7时许,天色已暗,邢某明知案发前几天普降大雨,路面积水较深,其仍不顾安危,骑车强行通过绿溪江与辽湾水库二条水流汇合处的合山过水桥,导致溺水身亡,其行为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规定。另外,据嵊州市水电勘测设计所和嵊州市水文站在地形图上测得:绿溪江合山过水桥以上集雨面积为150平方公里,而辽湾水库的集雨面积为40.4平方公里,占总集雨面积的五分之一,且绿溪江洪水流量较大已持续好几天,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是从8月15日上午8时开始才整天泄洪的,并非晚上7时左右突然泄洪的,之前还按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洪水的流量、流态、流速正常,一直没有中断,到案发时止,泄洪时间已达12小时之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邢某来说,理应作出不能冒险通行的反应和选择,因此邢某铤而走险的行为无疑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与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泄洪行为毫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嵊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答辩称:一、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称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不能以履行上级命令等法定职责为口号,推卸为此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对于水库泄洪,我们并无异议,毕竟是其法定职责之一。但是不能以泄洪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产生的后果无需承担责任的逻辑来免除其泄洪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这里还要看其在泄洪过程中,有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等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法定责任。因此,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以其泄洪行为是合法行为来推卸自己的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其还以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事件、不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来免除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2、水库泄洪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且水底桥就在其水库附近,也是其泄洪大水必经地段,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试图以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来推卸责任,这种漠视生命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作为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就有责任在该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不仅如此,在泄洪时还应当履行巡查义务。更重要的是必须全面落实通知义务,而不能例行走一场,而不管通知是否落实到位。毕竟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虽然其称通知了相关的镇,但不能就此高高挂起,事不关己,因为最终通知对象是可能受到危险的老百姓,如果没有通知到位,那么这种通知毫无意义,至于其委托通知的相关单位没有通知到位,那是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与其他部门之间内部的事。二、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将此次事件归咎于受害人的铤而走险,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底桥存在危险隐患的重大原因不是桥的本身,而是辽湾水库泄洪的洪水。如果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能够尊重当地百姓的生命,在水底桥周围能够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在泄洪时能够派人巡查,能够重视通知的重要性,那么受害人很可能就不会死。如果说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尽到了通知义务,而受害人也已知道泄洪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还要通过此路段,那么说他是铤而走险或许会让人信服。但事实上如一审判决所述,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这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答辩称: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相同。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刘爱花的病历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刘爱花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事实。2、关于印发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通知1份,要求作为计算丧葬费用的标准。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邢茂群、刘爱花的证明目的;本案丧葬费是以修改后的规定为准确定的。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与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质证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赔偿标准通知的质证意见与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相同。本院认证认为,刘爱花的病历本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表明刘爱花从2008年7月25日起陆续就诊,亦不能达到邢茂群、刘爱花的证明目的。至于丧葬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的水库泄洪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之一,且我国法律也未对高度危险作业作过扩展或延伸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诉称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各责任主体的认定、各方过错比例的确定等争议所作的归纳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理由,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以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爱花在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死者邢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为邢茂群一人,本案抚养费应以此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尚属合理。综上,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360元,由上诉人邢茂群、刘爱花负担5180元,上诉人嵊州市辽湾水库管理处负担5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