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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0月份在云南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使用暴力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却亮出尖刀强迫原告与其和好。2008年2月份,原告再次遭被告殴打后回到云南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虽自2008年农历7月份因被告遭受丧父之痛的打击后精神压力大,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隔阂,但原、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确实辱骂过原告,但没有殴打过原告,也不存在拿刀威胁原告的情况。原告于2008年回云南打工后,被告还每年去看望过,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女儿现在尚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结婚证、吴某乙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0月份在云南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这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现象,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女儿尚幼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