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冬菊、成荣贵与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晓明,陈冬菊,成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晓明。委托代理人:许乐。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荣贵。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上诉人成晓明为与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冬菊、成荣贵系夫妻,被告成晓明系两原告的儿子。200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陈冬菊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05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陈冬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12月底前归还。200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成荣贵借款人民币3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因房屋、相邻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有承诺但未兑现。2010年7月9日,陈冬菊、成荣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及截止起诉日前利息5175.45元,共计人民币59175.45元(起诉后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成晓明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的三份借条,其中2004年2月17日,2005年5月6日的借条,是与陈冬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5年8月20日的借条是被告与成荣贵的关系,被告认为三份借条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非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应该单独立案,分别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法院认为可以并案处理,被告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3、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开庭前代理人做了走访和调查,与事实不符,被告本人在村里的评价一向挺好,也有村委会的证明;二原告是退休教师,两人每月退休工资有3000多元,更况且被告有两儿两女,说无钱看病,完全是信口开河;被告没有侵占父母兄弟财产,是原告占了被告的柴房,并阻止被告在两侧开门;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毁坏过原告的房屋,是原告毁坏被告的房屋,因此本案名义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相邻权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具有共同起诉的资格,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及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成晓明向原告陈冬菊、成荣贵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成晓明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鉴于本案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从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因子女这一特定对象所享有的共同债权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可从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所提到的房屋、相邻等问题,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冬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成荣贵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冬菊、成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成晓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得合并审理。本案涉及三个民间借贷合同,其中2004年2月17日和2005年5月6日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陈冬菊和成晓明,2005年8月20日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成荣贵和成晓明。三个民间借贷合同分别构成三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的权利也不相同,因此三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的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同一诉讼标的的,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但对于同类诉讼标的的,只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据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明确反对合并审理本案,并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一审法院不听取上诉人的合理辩解,将本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在实体上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称“鉴于本案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从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因子女这一特定对象所享有的共同债权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存在严重的错误。1、所谓身份关系特殊。本案属于商事纠纷而不是民事纠纷,本案要查明和解决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抚养、赡养等身份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有无身份上的联系以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如何,不是商事审判考虑的问题。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承认的。既然事实清楚,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3、诉讼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是一项费时费力的活动,上诉人之所以投入相当多的精力来应诉,需要实现的不仅是实体权利还有程序权利。4、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冬菊、成荣贵分别对成晓明的债权属于共同债权。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共同债权,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并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退一步讲,如果按一审法院所言系共同债权,那么在判决部分就不应当判决成晓明分别向陈冬菊、成荣贵支付相应的欠款。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答辩称:上诉人成晓明拖欠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借款54000元及利息部分至今分文未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成晓明归还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向本院提供金华市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陈冬菊、成荣贵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陈冬菊、成荣贵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予以认定。上诉人成晓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冬菊、成荣贵在原审中均具备原告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成晓明亦认可借款事实。二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的儿子,虽然借款借条分别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但原审法院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予以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节约了诉讼资源。且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成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成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