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天津市×××围堤××北××层。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住宅区驶出,驶入翠微大道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3日出院。同日就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一年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手术费用大约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7683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经法院委托,2010年12月2日温甲某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温州市工作二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天安×××××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96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共计66590元,被告天安×××××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原告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7683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天安×××××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公某不同意赔付;我公某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住宅区驶出,驶入翠微大道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3日出院。同日就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一年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手术费用为4000元,建议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建休三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需医疗费用1768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该费用均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温甲某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0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2010年9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丙交四认字(2010)第b1-0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天安×××××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津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陈某某的驾驶证、企业信息查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温丙交四认字(2010)第b1-0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温州市友好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有效期间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的暂住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广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08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对发生其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司投保交强险,张某某请求天安×××××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余额为450元;3.误工费。因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以浙江省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计873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至交通事故发生已在温州市城镇区域连续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浙江省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标准计算,经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20年×10%);7.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361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507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5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计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5917元。其中34957元由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余款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支付原告张某某。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