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诉被告黄╳、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黄X,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何XX,男,19XX年X月X日生,苗族,XX县人,住X县X乡X村X屯*号。身份证号码:4********。委托代理人:何X,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X屯*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5222XX。被告:韦XX,男,47岁,壮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X屯*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5********。委托代理人:谭X,广西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经理。原告何XX诉被告黄X、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支公司(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黄X、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l时5分,驾驶自购的桂C597**号“五菱”牌微型厢式货车返回桂林方向,当途经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大道官塘收费站等候通过该收费站时,由于被告黄X酒醉后仍驾驶被告韦XX所有的桂BS53**号”中华“牌轿车,被告黄X驾驶该车的车头直接撞向原告的货车车尾,导致原告的货车与前车的重型大货车尾发生了严重的碰撞,当场造成了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且三车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柳州市公安交通支队阳和大队,以柳工认字(2010)第60303号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赔偿了3万余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了原告6万元。现原告仍有损失无法弥补,故诉请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十一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2818.7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以及医院病历、证明;2、伤残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以及居住地开具的证明;4、交通费发票;5、住宿费票据;6、保险合同;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等。被告黄X辩称:对于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黄X愿意赔偿。且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保险,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被告黄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2、商业险保险单、发票;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收条、调解协议;5、车损发票、证明等。被告韦XX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韦XX只是车主,不是肇事者,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柳钢职工汽车通行证;2、纳税申报表发票。被告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何XX、被告黄X、韦XX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X为个体货运司机。2010年3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黄X酒后驾驶被告韦XX所有的桂BS53**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柳州市古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塘收费站附近时,恰遇李广成驾驶桂KA2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13**号“通亚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何XX驾驶桂C597**号“五菱”微型小货车在收费站车道上停车等候通过收费站,被告黄X没有减速停车,其车头与原告何XX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后,原告车辆车头再与前面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从而造成原告何XX受伤,三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河大队认定被告黄X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何XX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黄X支付了3万余元的医药费。原告何XX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0年7月27日,原告何XX再次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7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期间,被告黄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起诉。2010年7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X犯交通肇事罪,拘役四个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2010年7月23日以前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X再次赔偿了原告何XX6万元。至今,原告还另外支付了医疗费3372.80元。根据医生证明,原告的伤势仍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0年8月1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残情鉴定,原告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损伤,其中损伤头面部最终评定为V(五)级伤残。此次鉴定,张仁荣共支出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桂BS53**号“中华”牌小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与大哥共同抚养父母二人,其中原告父亲何沛明在事故发生时尚有6年年满80周岁;母亲何选妈在事故发生时尚有8年年满80周岁。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二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女儿何思怡在事故发生时尚有9年年满18周岁,现在城镇读书;小女儿何思维在事故发生时尚有15年年满18周岁,现在城镇读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律适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2日,即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但根据本院采信的伤残司法鉴定报告所记载的定残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且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都以该报告为基础,从而可以认定本案的大部分损害后果出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施行以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桂BS53**号“中华”牌小轿车是被告黄X借车辆所有人被告韦XX使用,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人被告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支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上级单位即被告保险分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黄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X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纠纷是否可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被告黄X辩称肇事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法院责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并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合同关系,不宜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四、侵权责任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后是否还应另行支付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物质补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从未来收入里支出,因此,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黄X依法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无须另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做将本案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析出的工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黄X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结合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372.80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9天,全休一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全休两周,总共误工91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1575元,误工费为7871.50元。(四)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9天,有医嘱需1人护理,参照柳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护理费为19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无医嘱需要护理,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原告及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属合理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6天,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最高等级为五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51元计算20年的60%,即为185412元。(八)伤残鉴定费146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原告与大哥共同抚养父母二人,其中原告父亲何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有6年年满8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的标准,抚养费为3231×6÷2×60%=5815.8元;母亲何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有8年年满8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的标准,抚养费为3231×8÷2×60%=7754.5元。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二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女儿何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有9年年满18周岁,现在城镇读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5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52×9÷2×60%=27950.4元;小女儿何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有15年年满18周岁,现在城镇读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5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52×15÷2×60%=4658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8104.7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为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12.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另外212.8元由被告黄X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993.5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另外88993.5元由被告黄X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XX120000元。二、被告黄X赔偿原告何XX89206.3元。三、驳回原告何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已预交3067元),由被告黄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王官旺人民陪审员 梁金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可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