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荣法。被执行人:胡志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9月4日前履行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15423.8元,另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461元、执行费710元。但被执行人胡志刚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志刚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温州泰顺石油分公司职工,现每月工资收入3171元,实发工资140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1年1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胡志刚的工资收入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清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