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姚某。被告:祝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和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铜陵县钟仓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现年16周岁。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加上女儿出生时双脚残疾,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女儿的事情吵架,甚至打架。在女儿二周岁时,被告离家到杭州打工,原告随后将女儿留在娘家也跟随到杭州,但二人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仍然经常吵架。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打工,一年中就过年过节时碰面,但几乎一碰面就大吵大闹。被告也基本不寄钱回家,家庭重担和女儿抚养就一直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2007年6月,原、被告正式分居,二人从此没有来往,至今已逾3年。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祝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4、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祝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北京相识、恋爱,在安徽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两人确实经常吵架,原告三天没拿到钱,就不洗衣、不管孩子。我的钱都给了原告,自己口袋里一分都不留。从2007年6月起分居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在南京有了别的男人。离婚我同意,女儿跟原告,我每月拿500元也同意,但是房子应该归我。原告姚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祝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从来没有见过,不过房子是原、被告一起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有外遇。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铜陵县钟仓乡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祝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女儿的事情吵架并打架。自2007年6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徽省铜陵县钟仓街204号的二间二层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女儿祝某乙,因女儿自小跟随女方家人生活,因此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宜。被告同意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幢,因双方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导致无法折价处理,故应进行实物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祝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祝某甲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各半承担,每年年底结算并支付一次,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安徽省铜陵县钟仓街204号的二间二层房屋一幢,楼下一层归被告所有,楼上一层归原告所有,楼梯及公共通道由二人共用。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