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苗凤与黄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陈苗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黄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陈兴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朱廷韬。原告陈苗凤诉被告黄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凤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黄进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陈兴成,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凤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黄进驾驶被告大众保险承保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号小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延伸段曲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75.23元,但被告黄进仅赔偿了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进赔偿原告医药费9675.23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7775.23元中的24775.23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黄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非医保费用应当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使法院支持,误工时间也过长,标准也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按就诊次数每次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陈苗凤系农业家庭户,现享受失土农民的相关待遇,并以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农贸市场摆摊为主要收入来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痛、背痛、脑外伤,其伤后误工时限为6周,其伤后护理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进已赔付原告3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675.23元、护理费1054.06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49.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打印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出院记录1份、村委证明2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黄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大众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要求证明施救停车费之损失,因各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黄进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大众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9.29元,被告黄进应赔偿给原告400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黄进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0849.29元,返还给被告黄进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苗凤10849.29元,返还给被告黄进2600元。二、驳回原告陈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陈苗凤负担110元,被告黄进负担1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