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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开车行至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世纪公园旁的路上时与被害人李某就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前来帮助自己,被告人王某乙遂纠集多人来到事发处。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又持铁棍等工具任意对被害人李某的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汽车被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常某、谭某、刘某、周某、俞某、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