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饶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耿文捧、刘永跃等与张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张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饶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耿文捧,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胜利村人,农民。系死者刘凤涛之妻。原告刘永跃,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胜利村人,农民。系死者刘凤涛之子。原告刘惠聪,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胜利村人。系死者刘凤涛之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文涛,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南关村人,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男,1984年10月1日生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诉被告张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张文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诉称,2010年9月22日18时15分许,董树亮驾驶冀T×××××牵引车冀T×××××号挂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16km+25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刘凤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凤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董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文涛,张文涛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开庭时原告变更为:死亡赔偿金235492.8元、丧葬费为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停尸运尸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要求上列被告全部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356304.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张文涛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因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张文涛负责赔偿。被告张文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也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张文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2、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第××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了饶阳县公安局对刘凤涛进行尸体检验的报告书××份,火化证明书××份,证实了刘凤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提交了死者刘凤涛的房产证××份、饶阳县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凤涛自2000年以来××直居住在饶阳县建新路138号的证明××份、刘凤涛原籍饶阳县胜利村委会出具的刘凤涛自2000年××直在县城的证明××份、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出具的股东分红和2010年1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实了刘凤涛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3元计算16年,刘凤涛的死亡赔偿金应235492.8元;丧葬费按2009年省统计局公布的省职工平均六个月的工资应确定为14191元;另提交了1997年留楚派出所核发的死者刘凤涛的户口本,用以证明耿文捧与死者刘凤涛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刘永跃、刘惠聪系死者刘凤涛的子女。现在耿文捧已经六十四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直靠死者刘凤涛的上班收入生活,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确定为516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没票据;停尸、运尸、抬尸费票据××张1200元、饶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费票据××张60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提交了医院120出具的50元的交通费票据××张和从饶阳将刘凤涛的尸体运到胜利村的运尸体费300元的票据××张;由于丧失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房产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平安社区出具的证明、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出具的证据的出处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出具的工资表和分红表,需要进××步核实才能确认;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认为耿文棒不符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只认可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抬尸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因是白条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交强险做为国家的强制保险,在第三者死亡的情况下,应先赔偿物质损失才赔偿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被告张文涛对原告的主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致。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为:坚持起诉时的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表示,交强险先赔偿物质方面的损失,然后才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张文涛表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房产证、死亡证明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平安社区出具的证明、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出具的证据,两被告虽然只表示对其出处无异议,但没有提出该证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平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出具的工资表和分红表,被告虽然提出需要进××步核实,但再也没有提交别的不同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说明耿文棒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被告认可赔偿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应确认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抬尸费票据,因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8时15分许,董树亮驾驶冀T×××××牵引车冀T×××××号挂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16km+25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刘凤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凤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董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文涛,张文涛给自己的冀T×××××号主车和冀T×××××号挂车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主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原告已经从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由被告张文涛交纳的赔偿款10000元。死者刘凤涛系饶阳县胜利村人,从2000年6月在饶阳县城购买了建新路138号房产后,便××直居住在县城,同时其本人系饶阳县胜利烟舌厂股东和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饶阳县胜利烟舌厂。本院认为,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做如下确定:1、原告方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双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的停尸、运尸、抬尸费1200元的损失,此损失应算在丧葬费以内,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尸体检验费6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正规,但上面有饶阳县公安局法医收费的专用章,属于原告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需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4、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刘凤涛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3元计算16年,刘凤涛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35492.8元;丧葬费按2009年省统计局公布的省职工平均六个月的工资应确定为14191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耿文棒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耿文棒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的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以支持。7、结合本案死者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4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50000元较高,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合理损失为295783.8元。张文涛雇佣的司机董树亮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文涛承担。考虑到死者刘凤涛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饶阳县公安交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让机动车××方应该承担非机动车××方合理损失的90%赔偿比较合理。鉴于肇事车辆主机和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因上述赔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95283.8元,对超过部分为75283.8元,应该由张文涛承担90%,即67755元。鉴于张文涛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机30万、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张文涛应该赔偿原告的6775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从交强险中优先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该先物质后精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损害,并没有规定次序,因此受害人方对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次序有选择权,本案的原告已经明确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该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从交强险优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涛已经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三原告退还被告张文涛。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共计220500元,在交强险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6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张文涛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耿文捧、刘永跃、刘惠聪承担6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