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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殷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8月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服装商标及吊牌一批,并于2009年8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6778.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77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4元(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439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商标及吊牌,于2009年8月18日开具金额为6778.5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增值说发票经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认证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加工款6778.56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利息损失439元(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