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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寿洪与温广友、阜阳市颍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寿洪,温广友,阜阳市颍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倪雄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沈寿洪。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温广友。被告:阜阳市颍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倪雄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沈寿洪诉被告温广友、阜阳市颍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倪雄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寿洪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温广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人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倪雄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温广泉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机动车行驶东西大道余杭区仁和镇顿力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倪雄革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以及沈海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20/51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20/514**号拖拉机上的乘客原告沈寿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温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寿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8月1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寿洪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温广友赔偿原告102218.71元(其中医疗费47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816元、误工费18825元、交通费795元、鉴定费21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40元、一次性用品费132.40元,合计102218.71元);2.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温广友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广友、被告运输公司、倪雄革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温广泉、倪雄革驾驶人查询信息各一份、大型汽车皖K×××××号车辆信息、小型汽车浙A×××××号车辆信息各一份、沈海拖拉机驾驶证、皖20/51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各方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沈寿洪自带门诊病历、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余杭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二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证明书五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7.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小票七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一次性用品费用的事实。9.施救费及拖车费、事故车辆保管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温广友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其是皖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温广泉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皖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温广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是本案中另有二辆无责车辆,该二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公司承担死亡伤残限额110/132、医疗费限额10/12。在本次事故中,浙A×××××号车辆也是无责,该车的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付责任,虽原告方未在本案中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倪雄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由其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倪雄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险属实,保险期限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温广友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倪雄革车辆及另一案外车辆均为无责,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死亡伤残限额11/132、医疗费限额1/12。浙A×××××号车辆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广友、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包括住院期间认可120天;证据6,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8,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其认为该费用应由车主来主张,原告无��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认为费用过高,酌情认可53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雄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非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其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不是车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温广泉驾驶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机动车行驶东西大道余杭区仁和镇顿力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倪雄革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以及沈海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20/51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20/514**号拖拉机上的乘客原告沈寿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温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寿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8月1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寿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皖K×××××号重型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浙A×××××号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四、被告温广友已经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但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温广泉与倪雄革、沈海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温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雄革、沈海民均无责任。对此到庭各方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为:温广泉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温广泉系被告温广友的雇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温广友转承。被告运输公司系皖K×××××号重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温广友所负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系皖K×××××号重型机动车、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另,浙A×××××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份额,故该部分赔偿金额在本案中暂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以无责任机动车一方各赔付10%,有责任机动车一方赔付80%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责任,各保险人应按此比例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剔除一张姓名为沈海明、金额为118.60元的票据,凭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4745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温广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该医疗费由被告温广友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及从业证明,且属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住院时间支持143天,为8524.23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护理人员属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原告主张的53天,为3159.33元;交通费79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53天,为79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500元;鉴定费2135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支持5000元;车损(施救费、拖车费、事故车辆保管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8915.3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抗辩,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分项赔付不符合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本意和交强险相关理赔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寿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452.76元,误工费8524.23元,护理费3159.33元,交通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车损(施���费、拖车费、事故车辆保管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15.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7113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8891.53元;二、驳回原告沈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0元,由原告沈寿洪负担99.50元,由被告温广友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