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甲,张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张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申请人:张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申请人张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其颅脑损伤。被申请人的颅脑损伤程度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属中度智力缺损。现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庭审中,因被申请人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变更请求,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确定申请人为被请人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讲事实。被申请人因2009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与他人碰撞,致其颅脑损伤。第一次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中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次去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法定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申请人意见,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张乙系申请人张甲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张乙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被申请人张乙中度智力缺损。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40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张乙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法定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申请人张甲为被申请人张乙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