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杜某、被告孙甲、被告与骆某某、杜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杜某、被告孙甲、被告,骆某某,杜某,孙甲,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孙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杜某、被告孙甲、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骆某某共同经营长兴县泗安医院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被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商量,要对原告进行殴打报复。2010年1月25日,被告骆某某将原告当天住在医院过夜的情况告诉被告杜某,并要求其当晚叫人动手,被告杜某即告知被告孙甲。次日凌某,被告孙甲与被告孙某赶至医院三楼的原告寝室,将住宿在内的原告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17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辩称:对侵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孙乙、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四份,证明被告骆某某、杜某共同教唆被告孙甲、孙某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治疗情况;4、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12565.65元;5、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轻微伤。被告骆某某和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住院费某某单中的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孙甲、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住院费某某单中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参芪降糖颗粒4盒金额128.8元应剔除,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中旬,被告骆某某(系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院长)因工作原因与原告潘某某(系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董事长)产生矛盾,被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系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职工)商量殴打原告。之后,被告杜某联系被告孙甲并支付报酬3000元准备实施。2010年1月25日,被告骆某某将原告当天住在医院过夜的情况告诉被告杜某,并要求其叫人当晚动手,被告杜某在得知情况后通知被告孙甲。2010年1月26日凌某,被告孙甲与被告孙某及孙某的朋友商量结伙,赶到泗安地区医院××楼的原告潘某某的寝室,将住宿在内的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被告孙甲又两次向被告杜某某要报酬共计9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蛛血、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2025.7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0年3月31日,长兴县公安局对被告骆某某、杜某、孙甲、孙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四被告未作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骆某某、杜某教唆被告孙甲、孙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系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0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天即130元,护理费为13天*75.29元/天即978.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34.5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骆某某、被告杜某、被告孙甲、被告孙某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61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00元(已预交),被告骆某某、杜某、孙甲、孙某负担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