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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楼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楼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宁和路79号。负责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600716131x,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前楼村。被告:杨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诉被告楼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楼某某因拆屋资金紧缺,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2009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7日期间归还了本金某民币3032.25元及利息8761.91元,尚欠本金46964.75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6964.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555.52元);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俩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三、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楼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借款借据(2008年12月2日)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五、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楼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3035.25元、归还了至2010年3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761.91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被告楼某某、杨某某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6964.75元及自2010年3年28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555.52元,2010年8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某某追偿。如被告楼某某、杨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公告费人民币360元,合计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楼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邵全宰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