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进鹤。委托代理人:蔡贤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侯安乐。上诉人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鹿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进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贤弼、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八达公司因承包建设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位于天雷巷B1地块安置房B-6、B-7号楼工程,于2005年5月2日与顺丰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顺丰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塑钢门窗的材料供货、制作、安装、验收;顺丰公司对本工程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及监督义务,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顺丰公司为此招聘程军建为门窗安装工人,程军建平时居住在工地内的临时工棚内。2006年5月2日早上6时许,程军建外出购买早餐,经过B-6号楼底层(该大楼地下室有放置发电机的预留口,洞口面积约10平方米、深约5米,洞口用钢管、毛竹片覆盖)时,因洞口的毛竹片滑动而掉入地下室致伤。程军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伴截瘫。期间,顺丰公司为程军建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195418.85元、鉴定费2200元。2007年12月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军建因工致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8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认定程军建属因工负伤。顺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顺丰公司不服复议认定,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18日,顺丰公司与程军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顺丰公司承认程军建受伤属工伤,支付各项赔偿金334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7万元、2009年2月18日支付64000元;程军建同意将其对八达公司的诉权转让给顺丰公司,获得的赔偿归顺丰公司所有;起诉相关费用由顺丰公司承担,顺丰公司另外支付程军建6000元作为诉讼费用;签订协议后,程军建不得从八达公司领取任何款项或与八达公司签订本次伤害事故的有关任何协议,不得放弃对八达公司的起诉;同时,程军建应保守本协议的秘密;如程军建违反前述任何一条,顺丰公司有权要求程军建返还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并有权停止支付程军建剩余赔偿款。协议签订后,顺丰公司按约向程军建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及费用6000元。2008年4月3日,程军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同年5月5日,顺丰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5月23日,程军建与八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程军建的受伤系其自己原因造成的,属程军建所在单位顺丰公司内部工伤事故,与八达公司无任何关系;鉴于程军建已按工伤损害赔偿的方式从用人单位顺丰公司取得赔偿款34万元;现八达公司出于对程军建的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程军建20万元,以了结此案;程军建自愿放弃对八达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利,若已提出诉讼的,程军建马上向法院撤诉终止诉讼。同日,程军建从八达公司领取了补偿款,并向八达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年6月16日,程军建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八达公司的起诉。2008年7月1日,程军建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顺丰公司提起反诉。同年8月18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双方的申请。程军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程军建受伤不属工伤为由,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程军建的诉讼请求。程军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丰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以已垫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达公司支付顺丰公司垫付给程军建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422458.85元。八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仅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方对本工程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及监督工作,并承担一切的安全责任。因此,如果顺丰公司以承揽合同关系诉求八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显然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八达公司与顺丰公司的员工程军建不存在雇佣关系,程军建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八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退一步说,即使八达公司有过错或有侵权,也只能由程军建作为原告来起诉,而不能由顺丰公司作为原告来起诉。况且,程军建曾于2008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程军建确认其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八达公司无关,由八达公司一次性补偿其20万元,程军建放弃对八达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利,今后也不再向八达公司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补偿或其他诉讼。至此,八达公司与顺丰公司员工程军建的纠纷已经了结,双方已无其他争议。因此,顺丰公司若以程军建的受伤,八达公司存在过错或侵权来提起本次诉讼。显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顺丰公司支付给程军建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工伤赔偿款是基于程军建的受伤是属于工伤而支付的,而非顺丰公司诉状所称的垫付,而八达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要求或同意顺丰公司垫付。退一步来说,程军建的受伤不是工伤,顺丰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是不应该支付的,也应该向程军建提出诉讼,而非向八达公司提出诉讼。显然,顺丰公司将八达公司作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顺丰公司与程军建达成《和解协议》,顺丰公司向程军建支付了医疗费、赔偿款等款项。现顺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八达公司存在侵权为由,向八达公司进行追偿。但是,程军建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顺丰公司据此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程军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书》,八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程军建支付了补偿款,程军建自愿放弃对八达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利。现顺丰公司再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顺丰公司与程军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程军建违反协议约定,顺丰公司有权要求程军建返还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综上,顺丰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顺丰公司负担。宣判后,顺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但上诉人认为应当具有追偿权。本案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尚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之基本价值取向。一、顺丰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应予以倡导。程军建受伤后,在未确定工伤且八达公司明确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顺丰公司作为其雇主,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值得提倡,但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顺丰公司赔偿的依据,有悖社会价值取向。二、顺丰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其一,作为雇主应当积极救助员工,其行为的本质在于雇主的法律及道义责任。其二,不论与程军建存在何种关系,在程军建危难时,上诉人即使是作为社会的公民也会积极救助并防止事态的恶化,其行为本质是作为公民的社会责任,可理解为见义勇为。三、顺丰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顺丰公司履行雇主责任,垫付了相关费用且能够明确侵权行为人为八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顺丰公司有权向八达公司追偿。若顺丰公司垫付的费用无法予以追偿,客观上侵害了顺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变相保护了侵权行为人,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相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只要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可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为救助程军建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而后又确定了侵权行为人,顺丰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该得到追偿。四、程军建放弃行使赔偿权,不影响顺丰公司行使追偿权。八达公司为了减轻责任,恶意与程军建达成《调解协议书》,但程军建毕竟已经通过协议的约定将诉权转移给顺丰公司,顺丰公司亦可依据书面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故八达公司与程军建的协议不得对抗上诉人。五、八达公司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六、八达公司仅向程军建支付了20万元,未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七、赋予顺丰公司以追偿权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向八达公司追偿才能减轻讼累,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八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顺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作为上诉的依据,显然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也不符合。二、顺丰公司对程军建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垫付和追偿的问题。顺丰公司支付款项时系基于程军建是工伤而支付,而非垫付。退一步来说,即使程军建的受伤不是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向程军建追偿,而非向八达公司追偿。因此八达公司被告主体不符格。三、顺丰公司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事实是八达公司与顺丰公司的员工程军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其受伤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即当时其未走正常通道,而走近路翻越栏杆,因此程军建的受伤与八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八达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即使八达公司有过错,也只能由程军建作为原告起诉,而不是由顺丰公司进行起诉。况且,程军建也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顺丰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利,况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不能进行转让。四、双方当事人为承揽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本案中程军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由顺丰公司进行赔偿也是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的。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顺丰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条规定的防止、制止行为的对象是侵权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而顺丰公司向程军建支付相关款项时,侵权行为已发生,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也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程军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顺丰公司虽与程军建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但其向八达公司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综上,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文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