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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朱国某某开店缺少资金,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