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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395号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南新道永太五金店内因倒垃圾问题与该店老板娘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张某踹倒在地,致其尾骨骨折并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么某、朱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