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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潘某。被告:曾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5月8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2月,原、被告在三门举行了婚礼,但举行婚礼后仅过了一星期,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归,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民政局档案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的事实。被告曾某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下半年,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8日,双方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2月份,原、被告在三门县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将开庭传票发送给被告曾某,被告收到后,将开庭传票寄回了本院,并��上面注明同意离婚。后本院又通过电话与被告曾某联系,被告再次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