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闫某某与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甲;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胡甲。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负责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大楼。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诉被告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大地××××公司)、章甲、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胡甲、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章甲及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胡甲驾驶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东区××清坊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章甲驾驶的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拖拉机与前方同向停放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甲负全责。经查,ka721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8.9元、误工费268.38元(7天×38.34元/天)、施救费100元、车损3301元、交通费115元,计4123.28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793.2元、误工费1073.52元(28天×38.34元/天)、交通费383.5元,计4250.22元,以上共计837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章甲驾驶证、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卡,被告胡甲驾驶证、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刘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诊治证明书一张,原告闫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诊治证明书二张,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和建休时间。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7、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二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胡甲辩称,皖k×××××号货车是我本人所有,挂靠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交纳管理费用,该车已经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刘某某受伤,其产生的费用不合理。被告胡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1.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分别计算7天、14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门诊次数共7次,交通费以140元为宜。两人共门诊七次,只能算14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伤者章甲受伤,故原告的诉请按损失金额比例进行合理分配,同时应扣除另二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甲、章乙共同辩称,章甲是章乙雇佣的驾驶员,章甲驾驶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主张同意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章甲、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甲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约定由胡甲承担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9日13时26分许,被告胡甲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东区傅村镇清坊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章甲驾驶的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拖拉机与前方停着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胡甲、章甲、闫某某等人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被告胡甲承担全部责任;章甲、刘某某、闫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花费了医疗费338.90元、2793.20元。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301元。另查明,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甲,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章甲驾驶的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章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受伤,并致使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在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甲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刘某某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治疗,其是否受伤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认定,并且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方并无异议,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医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其建休时间,故误工费按医疗机构出具建休时间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势,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夫妻现居住在兰溪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交通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15元、200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甲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被告中保××公司作为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内进行无责赔付。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员失为医疗费338.90元、误工费268.38元(7天×38.34元/天)、交通费115元、车辆修理费3301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123.28元;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3.20元、误工费1073.52元(14天×38.34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066.72元。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医疗费项目实际损失为3132.10元;伤残项目实际损失为1656.90元;财产项目实际损失为3401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三方车辆中均有人员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先在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予以足额赔付;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先在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浙0773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2722.2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066.72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67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由被告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2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甲、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