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魏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多次发生争吵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夫妻吵架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喝酒,是正常的吵架。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且原告现在也在家中居住。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下降。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也无法定的离婚情节。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宽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