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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某。原���施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周某某以在家乡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周某某因未出庭,故无答辩意见。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西元(公元)二○一○年五月��六日借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折合新台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如数偿还,如有违约,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以资明证;借款人:周某某;西元(公元)二○一○年五月十六日。施某某以此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2000元。因被告周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款项的交付,庭审中施某某向本院陈述:当时交付给周某某的系新台币,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将新台币折合成人民币,折算后的人民币数额为72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了载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周某某向施某某借款。当���,施某某出借给周某某新台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将所借的新台币折合成人民币,折算后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72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了载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向施某某归还72000元借款。2010年6月23日,施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施某某按约向周某某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而周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周某某至今仍未归还72000元借款,施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如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施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周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