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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国美与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美,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张国美。被告:冯梅。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原告张国美为与被告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美及被告冯梅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美诉称:原、被告于工作中相识。2008年11月6日,被告急需100万元现金使用,考虑到彼此熟悉,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同时由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将100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梅返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冯梅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126900元;3、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审理中,因原告撤回了对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撤销了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冯梅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当时只是用被告冯梅的身份证办理了存单。另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国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和中信银行存、取款回单,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冯梅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被告冯梅与原告张国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作约定,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一至三年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分段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为106125元,对原告超过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美逾期还款利息106125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42元,减半收取7471元,由原告张国美负担138元,被告冯梅负担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