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甲、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甲,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乙、潘某某。被告:叶甲。被告:肖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叶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肖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息,当即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据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叶甲,担保人:肖某某。被告叶甲、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叶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整,被告肖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被告30万元,被告叶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肖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叶戊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2%,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