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金属配件买卖业务,由原告供水晶金属配件给被告,每次原告送货由被告虞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共计货款10574元,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857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辩称:不是我不付钱,是对方没有来对账,也没有来退货,没办法结账。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过程:一、原告提供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货款10574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字都是我签的,货也收到过了,但是除了09年11月13日这张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都没有给过我发票,其中一款欠数也未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虞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之间存在水晶金属配件买卖业务,由原告供水晶金属配件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74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虞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8574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85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