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以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在本院邮寄送达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0年10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