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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洪杰、娄仙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潘华军,王兴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杰,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娄仙华,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平军,绰号乌索,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国水,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华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兴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潘华军、王兴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潘华军、王兴军及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杰伙同吴某、胡某、应文某(均另案处理)、沈某(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西二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叶某2、叶某1、潘某1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两至三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2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陈洪杰及吴某、胡某、应文某、沈某五人做股东;俞某1(另案处理)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没有工资靠庄家赢钱后分花红获利;鲁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300元。期间,被告人陈洪杰获利人民币67000元。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间,吴某及潘某2、俞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两张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张某2、俞某1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两场,每场输赢人民币数10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4-5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吴某、潘某2、俞某2三人为长期股东,被告人娄仙华及鲁某2(另案处理)、潘各义(已判决)先后做临时股东,靠抽取的头钿分股获利;周某、娄某1(均另案处理)先后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鲁某2、王某1组织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被告人潘华军及王某1、潘某1、王某2、陈某1、潘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王兴军为赌场提供场地。参与期间,被告人娄仙华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潘华军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被告人王兴军获利人民币6500元左右。2010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伙同吴某在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新建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两张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孔某等二三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两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20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与吴某三人做股东,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俞某1和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赌场坐桌角;王某1负责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期间,被告人姚平军获利人民币11000元左右,被告人谢国水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潘华军、王兴军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系主犯;被告人潘华军、王兴军系从犯。被告人潘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潘华军、王兴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姚平军辩解,其是被谢国水叫到赌场中去推大庄的,吴某给过其4000元,谢国水给过其4000元,另外谢国水给的3000元是他还给其的;其在该赌场只参与了四五天,后来就离开了。辩护人马科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平军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对被告人姚平军违法所得的情况,由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平军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水辩解,其在吴某的赌场里是没有股份的;其没有给过姚平军钱,也没有向他借过钱。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杰伙同吴某、胡某、应文某(均另案处理)、沈某(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西二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叶某2、叶某1、潘某1等三四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二至三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至2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陈洪杰与吴某、胡某及应文某、沈某五人做股东;俞某1(另案处理)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鲁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期间,被告人陈洪杰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吴某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到9月,其与应文某、胡某、沈某、陈洪杰等人一起在慈溪市庵东西二、海星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俞某1坐桌角,由王某1负责安排放哨的人。赌场平均每天抽头1万多元,合计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钱在开支以后,由其分配的,其、陈洪杰、应文某均拿到七八万元左右。俞某1没有工资,靠花红赚钱;王某1安排放哨人员,平均工资300元一天。2.同案犯胡某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至9月,其和应文某在吴某开设在庵东一带的赌场吃份头,占总股份的20%。3.同案犯俞某1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到9月底,吴某在搞赌场,其在赌场坐桌角,赌场合计抽头200万元左右。在赌场,吃股份的人有吴某、应文某、胡某、陈洪杰、沈某。五个股东中,吴某获利最多,应该在30万元左右,最少的也应该在10万元以上,其获利五六万元。4.同案犯鲁某1供述笔录,供认:吴某等人搞的赌场是2008年7月或者8月开始的。其是在2008年9月初被王某1叫去放哨的。5.同案犯应文某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到9月期间,吴某等人在庵东等地开设赌场,其只是去参赌,并没有持有股份。6.同案犯沈某供述笔录,供认:吴某在庵东搞赌场,赌的是硬牌小牌九,由俞某1及一个小青年坐桌角,赌场抽头估计有四五百万元。7.证人潘某1、叶某1、张某1、叶某2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在庵东吴某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赌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洪杰的经过。10.被告人陈洪杰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间,吴某及潘某2、俞某2(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娄仙华、潘华军、王兴军及潘各义(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张某2、俞某1等三四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4至5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吴某、潘某2和俞某2三人为长期股东,被告人娄仙华及鲁某2(另案处理)、潘各义等人先后做临时股东,靠抽取的头钿分股获利;周某、娄某1(均另案处理)先后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鲁某2、王某1组织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先后由被告人潘华军和潘某1、王某1及王某2、陈某1、潘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王兴军为赌场提供场地。期间,被告人娄仙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左右,被告人潘华军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被告人王兴军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兴军已向本院预交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吴某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上旬,其与潘某2及俞某2一起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等地农户家里,开设赌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娄仙华、潘各义、鲁某2吃的是临时股份,赌场由俞某1、周某、娄某1坐桌角,由王某1、陈某1、王某2、潘某1放哨。赌场合计抽头获利150万元。2.同案犯潘某2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的时候,其、吴某、俞某2搞牌九场子,三人各三分之一的股份。后来在赌场的一些人赌博输钱输光了,其等人就让他们在赌场吃一点临时股份。3.同案犯鲁某2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其在吴某在西二搞的赌场里输钱输光了,吴某对其讲,他要到西三搞赌场,让其帮助安排场地,并答应从赌场所抽的头钿中拿出一部分钱给其,让其吃一点临时股份,其同意的。2009年9月底到11月中下旬,吴某把赌场搞在西三,其就帮助安排场地,后来赌场搬了,其帮不上忙,就没有吃股份了。其合计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4.同案犯潘某1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或者10月的一天,潘某2让其到赌场去望风,每天工资300元,后来其就为赌场望风,一直到2009年的年底。5.同案犯卢琲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或者10月,其到吴某的赌场去,为吴某开车、保管赌具,其到2009年12月底离开。6.同案犯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常建新、赵虎供述笔录,分别供认各自在吴某的赌场提供高利贷的事实。7.证人俞某1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吴某赌场参赌以及赌场的组织方式、参与人员、参赌人员等相关事实。8.证人张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吴某所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赌场情况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王兴军的预交款凭证。1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娄仙华、潘华军、王兴军的经过。12.被告人潘华军前科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娄仙华、潘华军供述笔录,供述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4.被告人王兴军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10月的一天,王某1到其家中,对其讲,他们的赌场要到其家来借几天场地,到时候会付给其场地费的,每场300元。其刚开始没有答应,后来王某1一直过来说,其就答应了。到2009年过年之前,他们总共来借场地有十来次,其合计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0年2月以后,他们赌场又到其家来借场地,总共借了十一二场,其合计获利人民币3500元。关于被告人王兴军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时间段内,被告人王兴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000余元。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纠正。3.2010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伙同吴某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新建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孔某等二三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一二十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及吴某三人做股东,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俞某1和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赌场坐桌角;王某1负责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期间,被告人姚平军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谢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吴某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2月22日、23日两天和同年3月21日至29日这段时间,其联系了姚平军、谢国水二人一起搞赌场。后来姚平军和谢国水就叫了一帮人来赌场赌博,同时他们自己也推大庄。这样,其等三人就把赌场搞了起来,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期间,赌场合计抽头12万元左右,除掉开支后,其等三人各获利3万元左右。2.同案犯俞某1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2月22日、23日及2010年3月22日到同月29日,其在吴某的赌场里坐桌角,坐桌角的还有“阿赞”、“河南阿飞”。这个赌场是吴某在搞,吃股份的还有谢国水及“乌索”二个人。3.证人孔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左右到同月29日,其在吴某的赌场参赌,其合计输掉1万元左右。这个赌场还有二个人有股份,一个叫“乌索”、一个叫“阿水”;坐桌角的一个是俞某1、一个是“阿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吴某、俞某1对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进行了辨认。5.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的经过。6.被告人姚平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的时候,谢国水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食品广场碰到其,和其讲起弄牌九场子,其就答应了。过了十天,谢国水又和其联系,讲弄赌的人已经组织好了,让其也去看看。其就去了,地方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农场,组织的有“黑皮阿明”、吴某等六七人,参与赌博的有20余人,后谢国水让其帮他们将参赌的人员带到西三农场,同时放风注意来往人员等。但是由于谢国水没有出面弄赌推庄,所以场子弄了一天就散掉了。谢国水给其及吴某、“黑皮阿明”等人每人1500元钱。到3月20日左右,吴某就组织弄场子,叫其与谢国水一起吃股参与,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其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的农宅等地组织了几场牌九赌博,参与的人员有三四十人。后吴某被抓,其等就各自走掉了。其总共分到11000元头钿,吴某给了其4000元,谢国水给了其7000元。他们分头钿的时候都不给其说的,他们具体分多少其也不知道,肯定比其多。7.被告人谢国水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20日左右,吴某对其讲,让其到他的赌场去赌博,并叫一些人去赌,给其三分之一的股份,其就答应了。去了一个星期左右,赌场就被警察抓掉了。这个赌场是其与吴某、姚平军一起组织的,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赌场设在庵东元祥村、西一村几户农户家里。吴某负责赌场的具体工作,其和姚平军就是主要参赌并带一些参赌的人来赌。赌场坐桌角的是俞某1和石某,后来有个外地人也做过桌角。头钿都是吴某分的,其分到6000元左右。吴某、姚平军他们两人分头钿都不跟其说的,他们具体分多少其也不知道,肯定比其多。关于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伙同吴某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在赌场中获利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平军、谢国水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潘华军、王兴军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潘华军、王兴军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华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马科杰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兴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陈洪杰、娄仙华、姚平军、谢国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兴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潘华军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洪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娄仙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姚平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谢国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潘华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王兴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陈洪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被告人娄仙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姚平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谢国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兴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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