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2月22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乙醇含量95.3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原省道229线交汇处,与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电动车驾驶人吴某受伤,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于某的供述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于某应到铜井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