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阮旭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没有到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及其利息偿还完毕时止。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但利息已经偿付至2010年4月5日止。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以被告吴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称,该借款是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促成的;于两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龚某某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2%)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54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