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素兰、范吉玉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管善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素兰,范吉玉,范敏,管善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周敏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吉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善洲,现羁押于湖州三天门监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兰、范吉玉、范敏、管善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徽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8日,管善洲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浦东滨驶住塘浦工业园区,与前方路边行人范兆宽发生碰撞,造成范兆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善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安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素兰系范兆宽的妻子,范吉玉、范敏系死者范兆宽的子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医疗费11009.95元,合计224889.9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是范兆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徽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管善洲因交通事故致范兆宽死亡,应先由安徽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本起事故造成范兆宽死亡,给本案赔偿权利人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先行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理赔款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管善洲在交通事故中致范兆宽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其余损失129889.95元,也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素兰、范吉玉、范敏12万元;二、管善洲赔偿李素兰、范吉玉、范敏129889.95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素兰、范吉玉、范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由李素兰、范吉玉、范敏负担40元,管善洲负担1210元。上诉人安徽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皖P×××××号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管善洲系醉酒驾驶,故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无须赔偿。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属于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素兰、范吉玉、范敏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只是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伤亡,故仍应依法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管善洲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素兰、范吉玉、范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从以上立法逻辑和立法含义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以外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一审判令安徽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属于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故安徽安邦保险公司仍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徽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