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但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陈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与原告起诉诉称的关于两被告结婚离婚一节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陈某某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甲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